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,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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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貼日期: 2024-01-29 10:55:14  點閱:379


一、公保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,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分別自公布日施行(分別自112年12月17日及113年1月5日生效),請依修正後條文規
定辦理下列事項:(一)茲以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36條,業刪除原第1項第1款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」及原第1項第2款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」之限制規定,並增訂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」為公保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;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,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(例如:勞工保險、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)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(例如: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)請領條件,應擇一請領。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,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,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:
1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。
2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,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。

二、銓敘部歷次令(函)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36條規定不符部分,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(113年1月5日)停止適用。至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,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,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、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,得自113年1月5日旨揭公保法第36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,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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